引用 1
游客 [ IP:121.14.136.* ]
2008-07-09 14:28:55  
   概要:华东政法大学召开“年轻女教师称因使用“汉高润发乳”变光头”法学研讨会(一)胡喜盈报道华东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2007年5月25日举办由王俊民教授主持的“消费者权益损害诉讼证明责任法律适用”研讨会,华东政 ...

华东政法大学召开“年轻女教师称因使用“汉高润发乳”变光头”法学研讨会(一)

胡喜盈报道

华东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2007年5月25日举办由王俊民教授主持的“消费者权益损害诉讼证明责任法律适用”研讨会,华东政法大学沈幼伦教授、张驰教授、牟逍媛教授、武胜建副教授、洪冬英副教授、孙维飞博士、谢文哲博士、邓继好博士、尹华荣博士及朱妙春律师、王建平研究员等学者、专家到会研讨,人民日报、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上海电视台、民主与法治时报、上海法治报、中华工商时报等十余家新闻单位到会采访。研讨会针对新民晚报、上海法治报近期报道的一起真实个案引出的消费者权益损害诉讼证明责任法律适用话题,展开了充分的很有见解的学术研讨与个案解析。

一、无质量问题产品与消费者权益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华东政法大学牟逍媛教授认为,消费者使用了洗发水后的皮肤测试结果呈阳性,说明她的脱发和洗发水之间有因果关系。孙维飞博士认为,如果一个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它与损害之间也可能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消费者只需要证明到有同时性并可以排除其他原因导致损害就可以了。对于因当事人特殊体质引起的损害,如过敏是属于生产商应当预见的,就要看生产商有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沈幼伦教授认为,产品对特殊体质的人群有过敏反应。如果存在这个问题,应审查生产单位有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如果没有,就是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它承担责任。张驰教授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如果以现有的技术检验该产品而认定无质量问题的话,厂商就不要承担责任。对于人身伤害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应按客观标准来认定。朱妙春律师认为,合格的产品未必没有缺陷,合格是相对合格的。

与会者一致认为,产品的不合格与缺陷应当说是有差异的,合格产品并不是说它没有缺陷。产品缺陷包括质量缺陷、告知缺陷、包装缺陷等。产品即使符合国家标准,厂家也应当履行自己的告知义务。厂家只有证明损害是消费者自己使用不当造成的,才可以免责,单单证明产品是合格的还不能免责任。

二、消费者权益损害证明责任的法律适用

华东政法大学武胜建副教授认为,如汉高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应由汉高公司承担证明“损害结果不是该产品导致的,两者无因果关系”。消费者要证明脱发与使用产品之间有因果关系只要达到优势证明标准就可以,生厂商要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明标准要更高些。

王建平研究员认为,根据司法解释,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本案首先要由原告来举证证明她使用了这个产品以及使用产品是发生损害的原因。对于其他的事项,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可考虑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生产单位。张驰教授认为也可以采用证明责任倒置或证明责任的司法裁量来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

与会者基本认为,消费者处于举证的弱势方,要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的知识水平、与证据的距离、客观的举证能力等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由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生厂商汉高公司是没有问题的。

三、头发容貌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救济标准

谢文哲博士认为,在确定司法救济标准时要考虑三个问题:第一,这个头发脱落是不是永久性的,如果是的,对受害人容貌损害是不是构成伤残。第二,要考虑如果不构成伤残,这个短暂的头发脱落与当事人的年龄明显不符,是否构成损害。第三,如果要构成精神损害,是短时间的、还是长时间的,还是永久的,以便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张驰教授认为,不是所有的损害都是精神损害,在人身损害中可以引申出物损,比如说治疗费用。头发脱落会造成精神损害,但如果头发在短时期内(如一两个月内)可以再长出来的话,就不应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通常说的精神损害赔偿是要对容貌有彻底的、不可恢复的损害。

与会者一致认为,从本案的现有材料来看,王女士头发脱落,造成心理上的痛苦,应该有精神损害存在,该损害是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内,其救济标准应由法官裁量。当然,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情节轻的,就不用赔。

“消费者权益损害诉讼证明责任法律适用”研讨会

会议记录

会议时间:2007年5月25日下午4:30

会议地点:华东政法大学华谊楼二楼会议室

主办单位:华东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

主持人:


关键词:大学  法学  研讨会  召开  政法